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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在惠东××吉隆镇打工期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两人在惠东××吉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间不够了解,后来,发觉被告脾气不断变坏,而且性格粗暴,两人经常发生矛盾闹意见,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行为不轨,而且偶尔还要打骂原告。平时,被告从来都没有关心也没有过问原告,夫妻之间长期处于冷战状态,长期以来,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于2008年起已经分居生活,两人平时形同陌路之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亦认同双方感情已经无法复合,原告与被告这么多年来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2年以前,原告曾经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明知双方已经无法和好,却又不主动与原告办理离婚,被告则认为,如果要离婚可以,可由原告自己单方去办理,由于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办离婚,导致双方一直处于死亡婚姻关系状态。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处分。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儿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到惠东××吉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吉字第0xx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一起生活的时候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而且已经分居十年,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户主成员信息、结婚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此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从原告的陈述来分析,双方矛盾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工作维系家庭,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十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