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20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龚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19时许,我和被告一同喝酒吃饭后,马路上被告无缘无故将我脸部打了三拳,致我受伤,报警后,我被家人送往某县中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6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辩称:当日我与原告喝酒吃饭后,酒醉的原告借酒找茬打我,我格挡时碰了他一下,后他摔倒在地,被别人扶起,见此我去派出所报警,再未管他。因我没有打他,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许,原、被告在某街道一起饮酒、吃饭后,在马路上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受伤。报警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772.91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1月4日某县公安局莲峰派出所作出对龚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未予处罚。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67.91元。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其表示不再要求赔偿交通费。庭审中,对双方的身份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对原告提交的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以自己没有打原告为由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酒后原、被告在争执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受伤后进行了医治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其余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法制观念淡薄,饮酒后缺乏理智,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大小应依法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所花医疗费1772.91元、误工费1137.50元、护理费1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4567.91元,由被告龚某赔偿27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