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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桂芬与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芬,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芬,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翟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姗、宋志安,均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桂芬于2011年11月15日到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林桂芬的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林桂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2000元/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800元/月。2014年12月20日(笔误:应为2014年10月20日),林桂芬向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递交《个人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林桂芬,身份证号码为××,曾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肇庆锦绣山河公司任保安员职位,主要的工作内容是保安工作,本人于2014年10月20日离开以上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声明人:林桂芬(签名捺印)。”林桂芬于当日离职,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已按时结清其辞职前的所有工资。2015年2月2日,林桂芬以被解雇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由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同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桂芬的所有申请请求。林桂芬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诉讼中,林桂芬主张上述《个人声明》是被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已按时结清林桂芬辞职前的所有工资,而林桂芬主张上述《个人声明》系被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院认定上述《个人声明》是林桂芬自愿书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而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林桂芬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林桂芬承担。上诉人林桂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被公司职员保安班的班长殴打一事没有处理,而我本人并没有写过辞工书,是两间公司互相推卸责任,当时并没有协商离职一事,从9月至12月过了3个月才补发工资,致使我失业,误导签名认领工资,这有劳动监察为证。故上诉请求判决由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6万元、失业损失3万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被上诉人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答辩称:林桂芬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林桂芬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桂芬与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林桂芬于庭审中称《个人声明》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内容并非其所书写,对其内容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林桂芬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明白在《个人声明》上签名后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在书写《个人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其与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关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晰,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林桂芬上诉请求由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林桂芬请求建安集团肇庆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以及失业损失3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林桂芬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诉讼时,均没有提出上述请求。现其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起该诉求,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桂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桂芬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煌霖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