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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志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雄,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518。2015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雄在新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曾某、陈某、丘某、陈某杰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2、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志雄在其新丰县黄陂村二十三组3号家中多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志雄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罪名及证人曾某、陈某、丘某的证言则表示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志雄在新丰县××及其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曾某、陈某、丘某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其中,贩卖给曾某2次共2克100元;贩卖给陈某20次共20克2000元;贩卖给丘某7次共7克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志雄的住处扣押了陈志雄持有的2包净重10克白色晶状物,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包净重10克白色晶状物被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我贩卖过很多次氯胺酮,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我贩卖过氯胺酮给阿兵、阿贝、阿伟以及其他不认识的五、六个人,其中,贩卖给阿兵的有四次,时间在2015年6月至9月4日间,地点在新恒昌商务酒店附近的路口等,有一次是卖50元,三次是卖100元。贩卖给阿贝的有十多次,时间在2015年8月中旬至9月7日间,交易地点大部分在新恒昌商务酒店附近的路口,也有在我家门口的,每次都是100元。贩卖给阿伟的有十多次,时间在2015年8月至9月5日间,地点在新恒昌商务酒店附近的路口等,每次都是100元。贩卖氯胺酮都是事先电话联系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0××××6211。我所贩卖的氯胺酮是向阿好购买的,于2015年6月底和8月初各买了一次,每次都是买100克,金额4000元,一共购买了200克,金额8000元。我所购买的200克氯胺酮,有10克自己吸食了,10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80克贩卖了,从中获利2000多元。在混杂照片中,陈志雄辨认出阿兵(即曾某)、阿贝(即陈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的绰号是贝贝、阿贝。我向阿雄购买过二十次左右的氯胺酮用于吸食,购买时间在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7日间,每次都购买100元约1克,共购买了1500元至2500元,购买地点在阿××家门口及××丰县恒昌商务酒店附近等地。在混杂照片中,陈某辨认出阿雄(即陈志雄)。3、证人曾某的证言我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过二次氯胺酮用于吸食,第一次购买在2015年3月份,买了50元;第二次购买在2015年8月27日,亦买了50元,交易地点在恒昌酒店附近的路口。卖氯胺酮的那个男子年约23岁,身高160厘米,体型偏胖,手机号130××××6211。在混杂照片中,曾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氯胺酮的男子陈志雄。4、证人丘某的证言2015年8月中旬至9月7日期间,我向一名男子购买过七次氯胺酮用于吸食,每次都是向他购买1克100元,都是电话联系,交易地点在新丰县黄陂村下楼路口。我不知那名男子的名字,他年约23岁,身高160厘米,手机号130××××6211,是朋友朱文君介绍并提供该男子的手机号码给我的。在混杂照片中,丘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氯胺酮的男子陈志雄。5、陈某杰(未成年人)的证言2015年9月7日我向阿雄购买了六包氯胺酮(每包净重10克,共60克),价钱是每克40元,我共付了2400元,交易地点在黄陂村××四小路口附近。这60克氯胺酮,我吸食了2克,转卖了18克,余下4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混杂照片中,陈某杰辨认出向其贩卖氯胺酮的阿雄(即陈志雄)。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志雄住处卧室窗外的平地上查扣了两包白色晶状物。7、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涉案的2包净重10克白色晶状物被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陈志雄在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黄陂村二十三组3号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陈某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志雄的供述我的家位于新丰县黄陂村二十三组3号,2015年8月,我在家中容留过陈某(别名阿贝)吸食氯胺酮二次,氯胺酮是我免费提供的。第一次陈某带了两个朋友来,我和陈某吸食了氯胺酮。第二次陈某也带了两个朋友来,陈某跟其中的一个朋友吸食,之后她们三人就离开了。在混杂照片中,陈志雄辨认出阿贝(即陈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8月中旬至9月初,我在新××××村阿雄的家中吸食过四次氯胺酮,有三次是我与阿雄二人吸食,一次是我与杨东(同音)、阿宝、阿雄四人吸食,吸食的氯胺酮,是阿雄免费提供的。在混杂照片中,陈某辨认出阿雄(即陈志雄)。上两节事实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陈志雄等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陈志雄被动归案。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志雄是否吸食氯胺酮的尿检结果,及陈志雄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陈志雄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陈志雄又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志雄向陈某杰贩卖毒品,只有陈某杰的供述及其的辨认笔录,没其他证据相印证,属证据不足,故对陈志雄提出其没有向陈某杰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志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陈志雄持有的2包净重10克的毒品氯胺酮,由扣押机关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罗少卫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