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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恩杰与王允栋、凌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杰,王允栋,凌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刘恩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允栋,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战锋,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恩杰与被告王允栋、凌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允栋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王允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6年1月18日前。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恩杰、被告凌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杰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王允栋承建范县新区朝阳路,因需要白灰、石子等物料,被告王允栋便找到原告为其供应上述物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允栋共赊欠原告材料款125300元,被告凌战锋作为被告王允栋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253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物料款,但二被告均无故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料款125300元。被告凌战锋辩称,被告和王允栋欠原告白灰和石子款125300元属实,但被告是王永强的雇员,王永强又是王允胜的雇员。被告王允栋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凌战锋欠原告白灰及石子款共计125300元;3、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承认欠原告的材料款并曾承诺偿还。经质证,被告凌战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段录音无异议,对第二、三段录音,被告称并不清楚。被告王允栋、凌战锋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因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凌战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白灰、石子款壹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125300元﹥,﹤欠刘恩杰﹥,凌战锋,2013.10.10号”,被告凌战锋为涉案工地的收料员,该笔欠款被告凌战锋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因买卖行为而引起的买卖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王允栋承包的工地供应白灰及石子,经结算,被告王允栋共赊欠原告上述物料款共计125300元,被告凌战锋作为被告王允栋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12530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13年8月份,其实际是给王允胜的工地送的白灰和石子,在催要材料款时,因无法联系到王允胜,从被告凌战锋处得知可向被告王允栋主张权利,被告凌战锋也认可原告供应白灰和石子的工地属王允胜承包。原告起诉被告王允栋,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王允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凌战锋,但同时又认可被告凌战锋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受他人雇佣而从事的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王允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法查清,被告凌战锋是受何人雇佣而为原告打的欠条也无法查清,因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恩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