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国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祥,刘花敏,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47号案外人刘国华,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银祥,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花敏,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银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花敏、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国华称,2007年3月被执行人刘花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刘国华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案外人刘国华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执行人刘花敏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刘花敏被告一直拖延,特诉至法院。2013年1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东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30日,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3)东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刘花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花敏自愿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的住房(此套房产在被执行人刘花敏的丈夫焦华鹏名下)抵顶给案外人刘国华以清偿所欠全部债务,当时因资金不足案外人未及时过户,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将焦华鹏(被执行人刘花敏的丈夫)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产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刘国华认为,此套房产已经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给案外人刘国华,虽未过户,但其已实际占有了该套房产,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花敏的配偶焦华鹏(身份证号:X)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产(产权证号;X号)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刘国华向本院提交(2013)东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刘银祥诉被执行人刘花敏、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据申请执行人刘银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花敏已故丈夫焦华鹏(身份证号:X)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并于2013年8月6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刘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银祥借款本金1197287元及其利息(即借款本金1197287元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不得超过225000元);二、被执行人刘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6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20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3669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花敏、刘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银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48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两处。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刘国华诉被执行人刘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刘花敏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偿还案外人刘国华借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执行人刘花敏负担。本院据此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刘花敏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刘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花敏与案外人刘国华在执行员的主持下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花敏用配偶(焦华鹏)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住房一套抵顶上述全部债务(即执行标的:借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关于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法院可按结案处理。又查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中抵顶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住房与(2013)东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房屋(房产证号:X)系同一房产,即本案中的异议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焦华鹏(已故),系被执行人刘花敏的配偶。(2013)东民初字第4690号案件中的借款发生在焦华鹏与被执行人刘花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焦华鹏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刘国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花敏与案外人刘国华已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异议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刘国华,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执行员主持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发生在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裁定对异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综上,案外人刘国华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1号街坊1号楼1322号房屋(房产证号:067318)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