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秧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01号原告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滕建琼,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建琼、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同居,原告在被告家同居半年,于2003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农历1月14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周某1,于2010年农历6月25日生育小女儿周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两人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草率结婚,被告不懂得关心人,原告被人欺负被告也不会站出来讲话,让原告没有安全感。婚后被告与父母住在一起,自己做不了主。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甚至原告还在医院和坐月子时候被告也来谩骂原告。从生完大女儿开始,双方就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就开始破裂,生完小女儿就彻底破裂。2012年年底,原告因忍受不了争吵和被告不闻不问,正式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未曾看望原告,双方再无往来。现原告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2月2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婚后于2004年农历1月14日共同生育大女儿周某1,于2010年农历6月25日生育小女儿周某2,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底,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补办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现两女儿尚且年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紫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