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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时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刘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聋哑人),男,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张晓锦,阜南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刘某(聋哑人),男,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张晓锦,阜南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朱某(聋哑人),男,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丽芬,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张晓锦,阜南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刘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人张晓锦,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李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永贺、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刘某、朱某三人经事先计议,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2楼抽血处,由刘某、朱某把风,时某将被害人陈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21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盗窃数额是1700元。其辩护人提出,时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700元;时某系聋哑人、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实施盗窃系生活所迫,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聋哑人、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未参与分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系聋哑人、从犯、初犯,且未参与分赃,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上午,经被告人时某提议,其与被告人刘某、朱某共同前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伺机盗窃。当日9时55分许,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2楼检验科抽血处,被告人刘某、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时某将正在抽血的病人陈某乙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现金2100元据为已有。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时某、刘某、朱某再次前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伺机盗窃时,被阜南县人民医院保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家人代为退赃21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收条,证明案发后,时某家人代为退赃2100元,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3、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时某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是一级;被告人刘某、朱某均为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均为一级。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时某、刘某和朱某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2楼处抽血处欲行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时某出生于198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8年7月15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前科网络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刘某和朱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7、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时某、刘某和朱某实施盗窃的过程。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阜南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朱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罚金收据,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朱某分别预缴罚金2000元。10、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55分许,其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楼2楼5号窗口抽血的过程中,其一黑色钱包被偷,内有现金2100元,均为百元面额。经查看该医院的监控录像,被抓获的嫌疑人是偷其钱包的人。1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上午,有人反映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检验科抽血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100元。1月31日10时许,其通过该医院监控发现嫌疑人,医院保安将三个嫌疑人抓获。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一男子到医院监控室称其钱包在医院门诊楼二楼检验科被盗,他通过调取录像查看,记住嫌疑人容貌特征。当月1月31日,他通过监控发现三位嫌疑人后,医院保安将三人抓获。13、被告人时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许,其和朱某、刘某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二楼采血处,偷了一名男子的黑色钱包,刘某和朱某负责望风。后其将钱包内的钱拿出,把钱包扔在医院垃圾桶内。其没有分钱给刘某、朱某。1月31日,其到该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抽血处再次准备盗窃时,被保安抓住。1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上午,其和时某、朱某计议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盗窃,在该医院门诊楼二楼抽血处,时某负责盗窃,其和朱某负责把风。时某偷了一个钱包并将现金拿出后,把钱包扔垃圾桶内。时某没有分钱给其。当庭供述,盗窃是时某提议的。15、被告人朱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28日,时某提议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盗窃,其和时某、刘某一起到该医院门诊楼二楼抽血处,时某从一名男子的衣兜内盗窃一个钱包,其和朱某负责望风。时某没有分钱给其。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刘某、朱某在医院扒窃病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朱某具有坦白情节,未参与分赃,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时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700元,具有坦白情节,系生活所迫实施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被盗后第一时间向阜南县人民医院保安及公安机关报案时均称其被盗现金数额为2100元,且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被盗数额认定为2100元;被告人时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坦白;其系生活所迫实施盗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议并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事先计议,共同前往阜南县人民医院分工合作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且被告人朱某扒窃病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阜南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朱某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