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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年11岁。刚结婚时,感情挺好。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刺激。被告的不良嗜好和粗暴性格对孩子造成阴影。原告不堪家暴,与被告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两本。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大棚归谁,建大棚的贷款20000元就应由他承担。分居期间我个人打工挣的钱和种植大棚的收入共计三、四万元左右在原告手中,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十一岁。2016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银行账户中有被告李某某工资款14000元,并同意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同意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尚有银行贷款20000元未偿还,原告同意大棚归被告所有,上述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意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故对于被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大棚及建大棚的银行贷款20000元,应分别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由大棚所有者承担建大棚贷款的清偿义务,原告同意大棚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本人工资收入及原告工资收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相关事实,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李某甲独立生活时至,于每月一日给付李某甲抚养费500元;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14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棚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