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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时蕊与许艳花、贾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蕊,许艳花,贾永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93号原告时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晃。被告贾永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时蕊与被告许艳花、贾永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曹晓峰,被告贾永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25分,许艳花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汉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时,与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贾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贾永安与许艳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艳花与被告贾永安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许艳花驾驶的车辆有四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贾永安答辩称,事故属实,愿承担50%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艳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且为城镇户口,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应予承担。证据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证据5、被告许艳花、贾永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证据6、豫A×××××号、豫A×××××号车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证据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应提供每日清单或出院总清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三张门诊费发票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相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4000元。证据5许艳花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贾永安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是复印件,不显示有效期,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车辆是否进行年检。证据6无异议。被告贾永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许艳花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艳花、贾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25分,许艳花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汉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时,与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贾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艳花车上人员原告时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贾永安与许艳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时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患肢悬吊一月;骨折愈合前避免大幅度活动、持重等;定时复查,按时取内固定。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28767.89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检查费用140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CT费、放射费、诊查费共计464元。原告提交的由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庄周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上肢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贾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许艳花与被告贾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贾永安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被告许艳花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71.8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180元。对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误工10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7084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城市居住,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48782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5975.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64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46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即12320.9元。下余12320.9元由被告许艳花负担。被告许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时蕊赔偿款713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时蕊赔偿款12320.9元;三、被告许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蕊123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时蕊负担160元,被告贾永安负担1070元,被告许艳花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记员禹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