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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199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唐凤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或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到泸溪县武溪镇鲶鱼溪路段林峰公司洗矿场宿舍内盗窃了四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事后被告瞿某将所盗物品卖给泸溪县武溪镇一麻将馆老板李某。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85元。2015年10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武溪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瞿某抓获归案,瞿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规定标准的50%执行,瞿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湖南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故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或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瞿某经过泸溪县武溪镇鲶鱼溪路段林峰公司洗矿场宿舍,发现房屋空置无人,房间内留有一些家用电器,瞿某遂起盗窃之意。到了傍晚,被告人瞿某返回该洗矿场,用抓钳把宿舍的门锁撬开后,将房间内的一台先锋牌落地扇、一台万宝牌台扇、一台大明钻石牌台扇、一台钻石牌落地扇、一台先科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用事前准备好的一辆板车盗走。被告人瞿某将所盗物品作价800元卖给泸溪县武溪镇一麻将馆老板李某。后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85元。2015年10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武溪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瞿某抓获归案,瞿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某身份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武溪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瞿某抓获归案,瞿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于1990年、1994年、2007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5年8月中旬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瞿某处收购了四台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2年在武溪镇林峰公司租了路边的一块厂房及宿舍,在宿舍里放置有很多生活用具和生产设备。2015年6月份的一天,该宿舍门锁被撬,丢失的物品有两台小风扇、两台落地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洗农机和其他生产物品。7、被告人瞿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或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在泸溪县武溪镇鲶鱼溪路段一个闲置的工厂宿舍,以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了一台洗农机,一台饮水机、四台电风扇,并以800元价格销赃的事实。8、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瞿某所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85元。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瞿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即位于泸溪县武溪镇鲶鱼溪路段的林峰公司洗矿场宿舍;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自己被盗的物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规定标准的50%执行,瞿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湖南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瞿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