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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余凤与任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凤,任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00号原告王余凤,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任东,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大河北乡。原告王余凤与被告任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欧风园x号楼3号车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租金300元,押金200元。被告分两次共交付租金3,600元。2014年11月3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说继续租用,过几日把租金打到帐上,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追讨,被告3次承诺,但最终并未完成租房款的支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用EMS向被告发出追讨文书,2015年9月24日,中国邮政短信回复:1001157663817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妥投,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也无音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超过合同租期部分租房款8,400元;2、查封被告存在承租房内物品进行资产保全;3、结案后被告立即无条件交还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东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车库。2、追讨欠款文书、ERS快递单、快递单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被告也接收了EMS。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欧风园x号地块3号车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到期如双方无异议,租期可按月顺延;月租金300元,上打租支付,交半年1,800元、押金2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建房屋设施,退租时保证设施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期间,任何一方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告租用期间,自行承担水、电、煤气费和采暖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元及押金200元,原告将涉案车库交付给被告。2014年5.6月,被告有支付原告租金1,8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被告继续租用该车库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EMS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你租房合同早已过期,且欠租金近一年时间,我决定收回车库,改租他人。请你见到此件后一个月内,结清欠款,清空库房,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如库房仍留有你的物品,我视为你放弃不要,并将全部清空、废弃,届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全部承担”。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该EMS,但并未答复原告。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标准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款,并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8日与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浑南新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05,150元价款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号地块欧风园第3号车库,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原告于同年进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租用库房,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库房,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因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一直不支付此后的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发函,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仍置之不理,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月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亦按照300元/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余凤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租金3,500元(300元/月×11个月20天);二、被告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余凤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费680元(300元/月×2个月8天);三、被告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空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欧风园E25-1号地块第12幢3号车库,返还原告王余凤;四、原告王余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任东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王余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迪代理审判员  马娜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