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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袁金萍与宛新月、朱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萍,宛新月,朱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795号原告:袁金萍,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宛新月,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同英,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袁金萍与被告宛新月、朱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新月、朱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宛新月、朱同英偿还袁金萍的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宛新月、朱同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22日,宛新月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宛新月向其出具借款3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袁金萍多次催讨,宛新月至今未还。宛新月、朱同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宛新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袁金萍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7日,又向袁金萍借款7000元。2016年12月7日,宛新月向袁金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袁金萍催讨,宛新月拖欠未还。另查明:宛新月、朱同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袁金萍提供由宛新月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宛新月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2、袁金萍的当庭陈述,证明袁金萍的催讨情况以及宛新月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宛新月、朱同英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宛新月向袁金萍借款2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时,宛新月、朱同英系夫妻关系,故宛新月、朱同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袁金萍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金萍现要求宛新月、朱同英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归还借款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袁金萍与宛新月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袁金萍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新月、朱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萍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宛新月、朱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