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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邱杰贩卖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杰。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6年2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举报人陈某举报称:在南山区南园村附近,有一名叫“阿龙”(被告人邱杰)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阿龙”抓获。根据公安机关安排,陈某、彭某与被告人邱杰通过电话、微信约定好交易方式和价格后,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邱杰人民币700元以购买2小包冰毒。2016年2月2日3时许,陈某、彭某按照约定来到南山区南园村新三坊4号楼下与邱杰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杰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2小包,并从邱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根据被告人邱杰交代在其住处搜出疑似冰毒3小包。经鉴定:从现场查获交易的2小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33克、0.48克,在被告人邱杰身上查获的1小包毒品重0.52克,在被告人家中缴获的3小包毒品分别重0.76克,0.58克、0.23克,上述六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41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构成累犯,亦是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涉案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毒品尿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贩卖毒品罪,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