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25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瑾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艺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初自行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也偶有争吵。2015年12月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原告多次规劝未果。2016年农历春节期间,原告回到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经过近五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分居不满半年,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被告具有累教不改的情形。原、被告均较为年轻,刚刚生育一子,且分居不满半年,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