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浩与肖江群、刘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浩,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瑞增,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江群,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平,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永温,职务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焦存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诉被告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同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王浩申请对车辆损失及每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5)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委托代理人牛瑞增,被告肖江群、刘国平、安阳鑫同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原告购买车辆后,承包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安阳至郑州”的客运班线。2014年7月3日,原告的豫E×××××号大客车,在行驶至107国道宝莲寺时,与被告肖江群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的客车损失惨重。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为: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负主要责任。豫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395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江群辩称: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无经营运输资格,其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肖江群受雇实际车主刘国平,由车主刘国平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处,肖江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不计免赔,其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刘国平辩称:同被告肖江群的意见。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辩称: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与被告肖江群没有劳动合同,不是雇佣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刘国平,挂靠公司经营,是本车的受益人、掌控人和实际经营人。公司只负责车辆的投保。其他意见同被告肖江群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代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对此,应当由被保险人方承担。原告的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所以其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利宾驾驶豫E×××××号大型客车载人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江群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叶、贾玉白、李太明、朱伟伟、高彦斌、原玉海、冯素琴无责任。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E×××××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及每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车辆损失113247元,每日停运损失为1950元/日。评估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运二分公司豫E×××××,因肇事于2015年9月3日拖入我厂维修复原。经检查、备料,我厂于9月9日拆检、维修,整形,10月10日竣工,因该车未结算维修工料款滞留至今,特此证明。”停车花费1700元。另查明: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浩。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国平,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询问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铁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平和被告安阳鑫同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11324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请求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700元、鉴定费4000元,有吊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单位证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应为58500元(1950元/日×30天),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81947元,其中车损、交通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的50%六项共计12144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194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834.1元;鉴定费的50%、停运损失58500元,共计60500元,由被告刘国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50元,被告安阳鑫同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人民币37834.1元;限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人民币18150元;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王浩负担633元,被告刘国平和被告安阳鑫同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