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海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海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李海洋为与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一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开心一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海洋与开心一方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32000537号合同约定李海洋以112008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4号楼3单元402号房产;32000558号合同约定李海洋以112515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9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32000540号合同约定李海洋以112515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9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32××××511号合同约定李海洋以117598元的价格购买开心一方公司位于祥符春天19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上述房款已由李海洋一次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元。另查明,开封县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洋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心一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李海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心一方公司称李海洋将该款转入开心一方公司的账户后,又转入他人账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开心一方公司认可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李海洋已转入开心一方公司账户300万元房款,对于开心一方公司辩称当天转入张艳忠账户的300万元就是李海洋的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开心一方公司继续履行李海洋与开心一方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2000537、32000558、32000540、32××××5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交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2794元由开心一方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心一方公司不服上诉称:李海洋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只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心一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提供向开心一方公司转账的打款记录,而且开庭前开心一方公司一再要求李海洋本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李海洋仍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如何向开心一方公司支付购房款,其代理人并不能说清楚,故李海洋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开心一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海洋是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实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支付高息,开心一方公司因为工程急需用钱,向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并支付高息,该款是以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洋私人账户打过来的,但李海洋打过款后,因急需用钱,指令开心一方公司将该款打到其老表张艳忠的账户上。后来李海洋答应借款给开心一方公司,但为了保证该款能够返还,李海洋要求开心一方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开心一方公司给了李海洋31套住房的合同,单价定为1300元/平方米,由李海洋自己找人签订合同,同时李海洋要求先开收款收据,承诺随后再打款,但李海洋一直未再付款,后来河南省厚信东北仓粮油有限公司因为储户都要求返本,导致该公司倒闭,无力还款,只好与其债权人签订了上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并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因此,李海洋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应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李海洋的诉讼请求。李海洋辩称:李海洋汇至开心一方公司账户内300万元,开心一方公司不能还款,遂用31套商品房抵账,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心一方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开心一方公司与李海洋分别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向李海洋分别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开心一方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开发商的开心一方公司就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上诉人开心一方公司上诉称不欠李海洋钱,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借款担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称李海洋给开心一方公司打款当天便将款转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开封市祥符区开心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帅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