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被告武建文、被告郭桂珍、被告马骥、被告闫志贵、被告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超,武建文,郭桂珍,马骥,闫志贵,蒋秀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684号原告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永固街华北星城9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武建文,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郭桂珍,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骥,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闫志贵,男,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被告蒋秀丽,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华北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被告武建文、被告郭桂珍、被告马骥、被告闫志贵、被告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上述被告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