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左同全与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同全,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同全。委托代理人吴文飞,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上诉人左同全因与被上诉人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同全原审诉称:2013年3月左同全因经营需要从周军处购买面粉。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结算,左同全欠周军货款100000元。左同全在2013年8月3日向周军汇款114400元用于购买面粉。周军收款后,没有向左同全发货,周军称该款用于冲抵2013年8月2日左同全向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货款,剩余的14400元周军称待以后发面粉给左同全。由于货款较少不够一小车发货,周军在2014年2月份到左同全家里取现金20000元作为发货的货款,在2014年6月,周军让左同全再汇款10000元,才能发17吨左右的一小车面粉。但左同全汇款后,周军仍然没有发货。周军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左同全归还2013年8月2日欠条上载明的100000元,阜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左同全欠周军货款100000元,扣除左同全后支付的30000元,左同全还应支付周军70000元。故周军理应返还左同全于2013年8月3日向其支付的114400元。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周军归还左同全欠款114400元,并要求周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周军原审辩称:2013年8月2日,左同全、周军进行结算是事实,但是左同全欠周军货款是214400元,并非是100000元。214400元货款包括周军向左同全发的第一车面粉和最后一车面粉货款。结算当天,左同全承诺当天先支付114400元,由于经济困难,余款100000元先出具欠条,待年底时付款。在周军的催促下,左同全第二天(即2013年8月3日)才向周军支付114400元。在周军的多次索要下,直到2014年1月25日,左同全在其家中向周军支付20000元。到2014年6月,左同全又向周军支付10000元。左同全向周军支付的114400元是归还其所欠货款,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左同全对周军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左同全赔偿周军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左同全、周军之间发生面粉业务往来,左同全从周军处购买面粉。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每次交易均由双方直接电话协商。2013年8月2日,左同全、周军进行结算,左同全向周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周军货款100000元。2013年8月3日,左同全向周军汇款114400元。后左同全又先后分两次向周军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周军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左同全支付上述欠条中载明的70000元���款。该院判决支持周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军是否欠左同全114400元。左同全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2013年8月3日,其向周军汇款114400元的事实。2.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周军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证据在诉状中陈述,双方经结算,左同全欠周军货款100000元。3.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左同全也向阜宁县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周军退还114400元的事实及周军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左同全欠其214400元货款。周军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左同全向周军支付的114400元是归还其所欠周军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左同全提供的证据��其相关陈述存有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左同全的相关陈述存有矛盾之处。(一)左同全在阜宁县人民法院陈述:每次交易时,我与周军商定价格后再发货,货到付款。基本上周军发货后我货款就及时的结清。在原审法院陈述:周军向我发第一车货后,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等到收到第二车面粉时,我才向周军支付第一车货款,依此类推。左同全在阜宁县人民法院陈述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在原审法院陈述付款时间并非货到付款,因此左同全关于付款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左同全在阜宁县人民法院陈述:2013年8月2日前,周军向我最后一次供货,周军拉了一大车面粉给我,因经济紧张,就对最后一次的货物向周军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双方有各自的流水账,流水账上没有对方的签字。2013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我的流水账没有留存。根据左同全陈述其仅欠周军最后一车货物货款未付,而又陈述出具欠条当天,双方还核对各自的流水账,因此左同全关于其仅欠周军最后一车货款的陈述与出具欠条当天双方核对流水账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左同全关于本案114400元汇款用途的陈述存有疑点。左同全陈述,2013年8月2日,由于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向周军支付100000元货款,才向周军出具欠条的。而2013年8月3日,左同全便向周军汇款114400元购买面粉,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左同全向周军汇款114400元时,表明双方在汇款前已经就应付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同时结合左同全关于双方交易的习惯是货到付款的陈述,左同全关于所汇款项的用途的陈述存在疑点。三、左同全的相关付款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左同全于2013年8月2日向周军出具100000元欠条,又于第二日汇款114400元,在其所汇款项超出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在2014年2月,左同全在其住处又向周军支付20000元现金,在2014年6月,又汇款10000元,左同全这一系列的付款过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左同全认可其没有及时向周军支付第一车面粉和最后一车面粉货款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左同全虽主张其已经向周军支付了第一车面粉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左同全相关陈述及先后一系列付款过程等均存有疑点,左同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军虽辩称存在11068元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左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左同全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左同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为左同全向周军汇款114400元用于购买面粉,后周军未发货,周军称该款用于冲抵左同全尚欠的100000元货款,剩余的14400元待以后发面粉给左同全。由于货款较少不够一小车发货,左同全在之后陆续支付周军30000元,但周军收款后仍然没有发货。100000元欠条已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左同全归还周军70000元。2.左同全和周军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所有流程都是口头约定,支付货款也是相互协商,有时压一车货再付款,有时及时付款,并无规律。3.2013年8月2日左同全和周军进行结算,欠货款100000元,说明双方对之前所有账目进行了最后结算,且无其他约定。左同全于2013年8月3日汇给周军114400元系用于购买面粉,是双方新的业务。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114400元汇款用途的陈述存有疑点。双方通过结算结清以前账目,重新汇款购货不存在任何疑点,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军承担。周军二审答辩称:1.左同全汇款114400元给周军是事实,但是该款不是用于购买面粉,是归还其所欠的货款。左同全本就欠款未还,还继续汇款发货,不符合生意逻辑。且左同全也无法说明该114400元是购买何种品牌、何种质量面粉、114400元包含了哪些费用。2.左同全汇款114400元后,既然周军未发货,左同全就应向周军索要100000元欠条及14400元。但在时隔几个月后,周军到左同全处要钱,左同全不仅没有提及100000元欠条及14400元,反而支付给周军20000元,且让周军出具了收条,在2014年6月,左同全又支付周军10000元。若左同全陈述属实,那么左同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这说明左同全所作的都是虚假陈述。3.左同全陈述陆续支付周军钱款是为了凑17吨面粉,但实际上17吨面粉与44400元根本没有联系。44400元购买17吨面粉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没有合适17吨面粉的运输工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本案中左同全的原审起诉状为证,在诉状中左同全称:“款物交易地在阜宁县××镇原告处”。证明左同全与周军每次交易都是货到付款,不存在预先付款。左同全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左同全作出该陈述是为了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证据不能达到周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左同全对起诉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仅依据左同全在原审诉状中陈述的“款物交易地在阜宁县××镇原告处”,不能达到周军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左同全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左同全主张其向周军汇款114400元及之后陆续支付30000元系为了购买面粉,该行为与其和周军一贯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左同全主张其在汇款114400元之后陆续支付30000元是为了凑齐17吨面粉发货,但是不论依据左同全在阜宁县人民法院的陈述(内容为:每次交易时,我与被告商定价格后再发货,货到付款。基本上周军发货后我货款就及时的结清),还是依据其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内容为:周军向我发第一车货后,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等到收到第二车面粉时,我才向周军支付第一车货款,依此类推),均不存在左同全预付货款的行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均是货到之后支��款项。左同全主张汇款114400元及之后陆续支付30000元是预付面粉款,明显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不符。左同全二审中解释其预付面粉款是因为尚欠100000元货款,若要继续供货,需先支付货款。但是依据左同全关于之前支付货款的陈述,未出现过预付货款的情况,且左同全二审中也陈述其与周军之间供货往来正常都是压一车货,那么左同全关于预付货款的解释与其二审中的陈述又互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左同全的相关付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左同全称其陆续向周军付款是为了购买面粉,但是左同全于2013年8月2日向周军出具100000元欠条,第二日汇款114400元,在其所汇款项超出欠款数额、未收回100000元欠条且周军丝毫货物未发的情况下,在2014年2月,左同全在其住处又向周军支付20000元现金,在2014年6月,又汇款10000元,左同全的付款过程明���不符合常理。左同全二审中解释称其与周军关系较好,所以在货物未发的情况下会陆续付款,但左同全二审中亦有陈述称其与周军事先对于114400元面粉已经协商好,但其汇款114400元之后,周军不守诚信,没有发货。左同全的上述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左同全主张其陆续付款是为了凑齐17吨面粉发货,但其对所购面粉的具体品牌、厂家、运输车辆均无法作出说明,此与常理不符。左同全主张其汇款114400元,扣除尚欠的100000元,加上之后陆续支付的30000元,合计44400元,其与周军商议好可以购买17吨面粉,但是左同全对该17吨面粉的具体品牌、厂家、运输车辆的情况均未能作出说明,左同全原审解释称因周军并未发货,且每次发货都是周军安排车辆,所以其不知道面粉的厂家,也不知道是何运输车辆。本院认为,既然左同全主张双方已就17吨面粉供货达成一致,而双方之前已经多次供货收货,左同全不可能对所需货物的具体情况一概不知,该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左同全的相关陈述及付款过程等均存有疑点,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相比较之下,周军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原审法院驳回左同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左同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左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奕如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