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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王景贵、汪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王景贵,汪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562号原告李玉清,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景贵,男,5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汪艳春,女,5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李玉清诉被告王景贵、汪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贵、汪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款30256.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李玉清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景贵未提出答辩。被告汪艳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王景贵、汪艳春到原告李玉清处赊购饲料欠款30256.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此款,由王景贵、汪艳春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欠款3025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清诉被告王景贵、汪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请求,因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景贵、汪艳春给付原告李玉清欠款30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00元,由被告王景贵、汪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