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成都赛邦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赛邦粉末涂装有限公司,龚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四川成都赛邦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七社。法定代表人唐胜献,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才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8日。被告龚成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日。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成都赛邦粉末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都赛邦粉末涂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粉末,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涂料粉末货款人民币11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970元及利息1077.3元(从欠款之日计付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龚成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龚成文在原告处购买涂料粉末,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赛邦粉末款¥11970.00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园整。欠款人:龚成文2015.1.27”。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1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龚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