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贾xx等与张建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彪,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38号案外人贾xx。申请执行人李彪。被执行人张建国。本院依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464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07号执行证书,在执行李彪与张建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00133号]过程中,查封了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所有权。案外人贾xx以其系x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xx述称:贾xx与张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xxx房屋归贾xx所有,张建国有义务将房屋过户至贾xx名下,即张建国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贾xx与张建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过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张建国与李彪之间的借款纠纷贾xx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张建国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贾xx为xxx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现与张建国无关,贾xx亦不应承担还款责��,故请求法院撤销对房屋的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贾xx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4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李彪、张建国于2014年4月14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还款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还款协议》生效即借款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李彪与张建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张建国(乙方)向李彪(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厉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甲方、乙方、厉帅曾于2013年6月签订借款协议。鉴于乙方已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经双方协商约���乙方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如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12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之后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应按每日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507号执行证书,确定:李彪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建国,执行标的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李彪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3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国名下的x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同日,本院向房管部门送达(2015)海执字第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国名下的xx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另查:xxx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建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xxx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建国,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应认定张建国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贾xx主张其与张建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7号房屋归贾xx个人所有,该约定不足以对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不足以排除本院对xxx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贾xx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