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晓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386号原告:秦晓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晓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李超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青岛路与太公一路路口北侧路段处,与步行的许家雨相撞,致许家雨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420号判决书判决李超赔偿许家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4946.40元并承担诉讼费2384元,合计67348.40元。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已给付第三者的各种损失67348.40元及承保车辆损失650元,共计67998.40元。被告辩称,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属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15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格式性保险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性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有如下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厅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但该条款字体并未加粗加黑。关于格式性保险条款中所涉责任免除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否认,提交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如下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签章处有原告签名。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2014年6月28日7时30分,李超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日照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太公一路路口北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许家雨发生碰撞,致车辆轻微损坏,许家雨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家雨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家雨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超、秦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3462.61元。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许家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3520.27元,分别为医疗费73462.67元(李超已支付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720元。2015年9月29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家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41357.60元;对许家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63462.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72162.67元,由李超、秦晓英按90%的比例赔偿64946.40元,扣除李超已垫付的50000元,剩余14946.40元判决由李超、秦晓英赔偿;案件受理费李超负担23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支付款项17330元,分别为赔偿款14946.40元、诉讼费2384元。此外,原告主张其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其支出修理费65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付款的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付。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因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67330.40元(分别为原告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的许家雨的各项损失64946.40元,诉讼费2384元),而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应在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所致上述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虽抗辩原告所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但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格式性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就原告实际向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虽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许家雨诉讼所赔偿的鉴定费及支出的诉讼费,均系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理赔。原告因事故致车辆损失650元,有修理费单据予以证明,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晓英损失6733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晓英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秦晓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