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亭、李克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亭,李克仪,张雨,张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764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亭,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克仪,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雨,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政,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张学亭、李克仪、张雨、张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胡继超以及被告张学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以及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张学亭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债务人张学亭的重组贷款,具体用于归还旧贷;借款年利率为11.07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若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通商银行与张学亭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学亭以其所有的皖宇洋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80××××0756)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在同日,通商银行与李克仪、张雨、张政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克仪、张雨、张政自愿为张学亭的38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是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通商银行无任何违约行为,但是各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张学亭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学亭还款,以及李克仪、张雨、张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241319.22元,合计4091319.22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1.0704%偿还从2016年1月8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学亭以其抵押的皖宇洋号船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通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张学亭、李克仪、张雨、张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张学亭、李克仪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通商银行与张学亭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学亭向通商银行借款3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人张学亭的重组贷款,具体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年利率11.070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张学亭以其所有的皖宇洋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80××××0756)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D××××131)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张学亭共同到安徽省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就抵押物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385万元。6、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克仪、张雨、张政自愿为张学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通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依约向张学亭发放了借款38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8、张学亭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7日,张学亭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241319.22元,合计4091319.22元。被告张学亭承认原告通商银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学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学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学亭对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学亭、李克仪、张雨、张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张学亭、李克仪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D××××131)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通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张学亭借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商银行对被告张学亭提交的张学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学亭、李克仪系夫妻关系,张雨、张政分别系张学亭、李克仪夫妇的次子和三子。2015年6月17日,通商银行与张学亭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学亭向通商银行借款3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人张学亭的重组贷款,具体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7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若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通商银行又与张学亭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学亭以其所有的皖宇洋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80××××0756)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通商银行与张学亭共同到安徽省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385万元。亦在同日,通商银行与李克仪、张雨、张政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克仪、张雨、张政自愿为张学亭的38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是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通商银行于同日依约向张学亭发放了借款38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学亭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7日,张学亭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241319.22元,合计4091319.22元。上述事实,有通商银行和张学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张学亭、李克仪、张雨、张政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学亭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学亭应以其所抵押登记的船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对案涉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亭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万元、利息241319.22元,合计4091319.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之后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04%加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张学亭以其所有的皖宇洋号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756)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克仪、张雨、张政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1元,由被告张学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