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罗开开、罗永升、王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罗永升,罗开开,王开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458号原告王新龙。被告罗永升。被告罗开开。被告王开吉。原告王新龙与被告罗开开、罗永升、王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开、罗永升、王开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龙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王开吉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称被告罗永升、罗开开急需用,于是原告借给被告王开吉200**元现金,被告王开吉当即写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是被告罗永升、罗开开,王开吉是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同时王开吉承诺如果被告罗永升、罗开开到期不还钱,则其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但是到期后,被告罗永升、罗开开并未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一直未归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二分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开开、罗永升、王开吉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王开吉到原告王新龙家帮被告罗永升借钱,原告便借给被告王开吉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还款日期为年底,为此被告王开吉打了借条一张。2010年年底,被告王开吉带着被告罗永升给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罗开开给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后,取回了借条并重新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罗永升、罗开开,被告王开吉为保证人,利息为二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此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付清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升、罗开开借用原告王新龙现金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开吉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凭借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开、罗永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新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开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开开、罗永升、王开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东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