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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闫辉堂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闫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97号原告孙国民。被告闫辉堂。原告孙国民与被告闫辉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民,被告闫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民诉称,2015年6月17日,孙娜以87000元将天兆家园地下A区45号停车位转让给原告,并一同到物业办理了手续,领取了车辆进门卡。一周后,该车位被被告闫辉堂的车辆长期占用。因被告拒不将车辆挪走,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停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天兆家园地下A区45号停车位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孙娜车位使用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该车位为孙娜使用。3、车位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娜将车位转让给原告。4、孙娜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孙娜收到车位转让款。5、物业公司出具的车位登记表,证明物业登记车位使用人变更为原告。6、录音材料,证明2015年年底,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应车位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要求被告将车挪走。7、被告占用原告车位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下旬占原告车位至今。被告孙国民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车位。被告孙国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娜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位于百花大街5号“天兆家园”住宅小区地下A区45号停车位由孙娜使用,期限届满日期与该停车位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日期一致,使用费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孙国民与孙娜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孙娜将百花大街5号“天兆家园”住宅小区地下A区45号停车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87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7000元转至孙娜账户,并在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业主变更手续。后闫辉堂由于被告与孙娜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将其车辆停放在A区45号停车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孙娜与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可认定孙娜对百花大街5号“天兆家园”住宅小区地下A区45号停车位享有使用权,并享有该车位的处分权。孙娜与原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护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应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将汽车停放在该车位,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该停车位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辉堂将停放在“天兆家园”住宅小区地下A区45号停车位的汽车开走。二、被告闫辉堂将“天兆家园”住宅小区地下A区45号停车位返还给原告孙国民。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