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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诈骗;被告人王佰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王佰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艳军,出生于黑龙江省林旬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林旬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洋,出生于黑龙江省林旬县,住黑龙江省林旬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学伟,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公绪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春明,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小鑫,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佰莹,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丽波,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犯诈骗罪;被告人王佰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王佰莹及其辩护人郭学伟、刘宏岩、王丽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2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犯罪2015年1月,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互相勾结,组成骗租租赁公司汽车后将汽车贩卖的诈骗犯罪团伙。于洋、于艳军伙同林某出资、指挥实施诈骗;于艳军、于洋招募租车人员公绪新及中介韩小鑫,韩小鑫招募租车人员王春明;于洋通过网络联系购车人员王佰莹;公绪新王春明骗租车辆。共实施诈骗犯罪3起,分别如下:1.2015年1月24日,经预谋,被告人公绪新向哈尔滨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号奥迪A6L轿车,于洋在网络上通过“沛县”联络购车人王佰莹,于次日将该车辆以6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佰莹。经鉴定,该轿车价值315000元。现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2.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王春明以违法处置为目的向哈尔滨市鑫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汉兰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00元。3.2015年1月26日1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公绪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877号融跃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号奥迪A6L轿车,租赁后发布出售信息,侦查员佯装购车将被告人抓获并扣缴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洋、于艳军实施诈骗犯罪3起,既遂1起,数额315000元;未遂2起,数额520000元。被告人公绪新实施诈骗2起,既遂1起,数额315000元;未遂1起,数额330000元。被告人韩小鑫、王春明实施诈骗未遂1起,数额19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洋、韩小鑫、王春明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于艳军、公绪新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佰莹通过QQ上某“事故车群”联络购买于洋等出卖的×××号奥迪A6L轿车(价值315000元),并于次日乘坐飞机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与于洋等人取得联系,明知是租赁公司的汽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7000元购得该车,在驶离哈尔滨市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骗车辆、屏蔽器照片、车辆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石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王佰莹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小鑫、王春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佰莹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犯罪的第2、3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佰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佰莹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洋、王春明、韩小鑫、王佰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我没有出资。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三起案件中有两起系犯罪未遂,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于洋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应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公绪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自己与于洋是雇佣关系,租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卖车的事自己不知道。被告人王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王春明犯诈骗罪无异议,王春明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小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佰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佰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互相勾结,组成骗租租赁公司汽车后将汽车贩卖的诈骗犯罪团伙。由于艳军、于洋招募租车人员公绪新及中介韩小鑫,韩小鑫招募租车人员王春明。于洋、于艳军伙同林某出资、指挥实施诈骗活动。由公绪新、王春明骗租车辆。于洋通过网络联系购车人员王佰莹。共实施诈骗犯罪3起,分别如下:1.2015年1月24日,经预谋,以违法处置为目的由林某出资于艳军、于洋指挥,被告人公绪新向哈尔滨市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号奥迪A6L轿车后,于洋在网络上通过“沛县”联络购车人王佰莹,于次日将该车辆以6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佰莹。经鉴定,该轿车价值315000元。现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2.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经预谋,以违法处置为目的由林某出资于洋、于艳军指挥,被告人王春明向哈尔滨市鑫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汉兰达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0000元。3.2015年1月26日13时许,经预谋,以违法处置为目的由林某出资于艳军、于洋指挥,被告人公绪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877号融跃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号奥迪A6L轿车,租赁后发布出售信息,侦查员佯装购车人将被告人于艳军、公绪新抓获并扣缴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0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洋、于艳军实施诈骗犯罪3起,既遂1起,数额315000元;未遂2起,数额520000元。被告人公绪新实施诈骗2起,既遂1起,数额315000元;未遂1起,数额330000元。被告人韩小鑫、王春明实施诈骗未遂1起,数额19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洋、韩小鑫、王春明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佰莹通过QQ上某“事故车群”联络购买于洋等出卖的×××号奥迪A6L轿车(价值315000元),并于次日乘坐飞机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与于洋等人取得联系,王佰莹明知是租赁公司的汽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7000元购买该车。王佰莹在驾驶该车辆驶离哈尔滨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辆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哈尔滨龙安汽车租赁公司人员扭送王佰莹到公安机关报案。公绪新从其公司骗租一台奥迪A6L汽车出售给王佰莹。公安人员在检查王佰莹手机发现公绪新还有一台奥迪A6汽车出售。公安人员在王佰莹积极主动配合下,于同年1月27日分别将于洋、韩小鑫、王春明、公绪新、于艳军抓获。2.×××奥迪轿车租赁时照片、GPS屏蔽器照片。3.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4.汽车租赁合同、须知:时间2015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承租方公绪新,车牌×××;2015年1月26日12时,公绪新在黑龙江融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号奥迪车;2015年1月26日王春明向哈市鑫琦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丰田汉兰达×××号轿车。5.经营执照、收据、车辆抵押合同。6.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7.工作纪实、情况说明:王佰莹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检查其手机时发现公绪新还要出售一台奥迪A6轿车,王佰莹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与公绪新联系后,公安机关将公绪新、于艳军、于洋、韩小鑫、王春明等犯罪嫌疑人抓获。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9.证人时某某证言: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公绪新到我公司租车,明确要新车并且是奥迪车,他自称看了很多家租赁公司的奥迪车,都因为太旧所以没租。公绪新一个人进公司租的车,外面还有一个男的没有进屋,鬼鬼祟祟的往屋内看,公绪新把车开走后在公司不远处将这名男子接上车一起走的,这台车以每天900元的价格租给公绪新,租车期限四天,他一共交了保证金2万元,租车费3600元,一共交了23600元,我们签订租车合同后,公绪新把车开走了。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公绪新往龙安公司打电话,自称租的这台车被抢走了,让我们赶紧找车,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再联系电话就关机了。我们得知这个消息后就查找这台车的GPS信号,发现这台车GPS信号的最后消失点在哈尔滨市瓦盆窑高速收费站,我们就组织人员追车,在吉林省四平市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内将买车人截住,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将此人截获后,发现此人将GPS屏蔽器插在点烟器上,导致这台车GPS信号就消失。10.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1点左右,公绪新到融跃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地址在道里区丽江路877号,当时他明确要租新款奥迪A6轿车,租车用途自用,租期7天,他一共交了14550元的费用,分别是租车押金9000元,违章押金1000元、租金4550元。我们签完租赁合同后,公绪新把车开走了。后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说公司车被骗了,公绪新等人在卖这台车的时候被抓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王春明到哈尔滨鑫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地址在南岗区南直路184号,他自称租车去天津玩,租期10天,他一共交了17000元的费用,分别是租车押金1万元,租金7000元。签完租赁合同后,王春明把车开走了。后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说公司车被骗了。1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5年1月27日9点多,公绪新找我让我和他去大庆溜达玩去,我就同意了。他开了一台黑色奥迪A6轿车接我,车牌号记不住了,上车后他拉我在哈尔滨兜圈,他在车上和我说他要把这台车卖了,卖完就去大庆,中午11点多的时候,他开车拉我到道里区工农大街附近一个小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他让我上了一台丰田汉兰达车,后来来了几个人说要买车,我们将车开到群力三环附近就被公安机关带回来了。13.被告人于艳军供述:2015年1月22日,姓“林”的通过中介联系我,让我找人做全款车然后抵押的事,我们在哈尔滨市哈站附近见的面,当时在场的有我、于洋、魏彬和姓“林”的人。姓“林”的给了我一个手机号,是一个中介,他让我联系中介,说中介可能有人,就这样中介给介绍认识了公绪新,同时还通过四川的中介介绍认识了韩小鑫、王春明。和公绪新约定23日上午在道里区顾乡华联肯德基门口见面,见面有我、于洋、魏彬和姓林的,主要意思是姓林的出资买车,公绪新顶名,然后将车抵押贷款,当时公绪新同意了。下午14时,我们几人又到哈尔滨市西客站接的王春明、韩小鑫,他俩来的目的是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给姓林的返点钱,我们就是这样认识的。姓林的跟我说,找缺钱的人顶名买车,他负责出资,车买下来后放在银行抵押贷款,然后再将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完后再把车卖掉,顶名买车的人会分到一部分钱,我和于洋介绍一个人得5000元钱。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负责顶名买车,我和于洋负责联系顶名人,上述三人都是我俩联系的,姓林的负责出资,魏彬是从北京过来的,她向我们提供车辆。2015年1月24日,租了一台奥迪A6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龙安汽车租赁公司,租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公绪新本人去租的,我们在外面等他了。姓林的出的租金,他给了公绪新246**元人民币去租车。我们几个人开着2台车,一台租的奥迪A6,一台魏彬的别克。1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到道里区工农大街附近接一个南方人,当时我在别克车上,车内有魏彬、于洋、姓林的、王春明、韩小鑫,公绪新自己开奥迪接的南方人,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所有人都下车了,姓林的叫我上奥迪车上去,当时我看见南方人给姓林的67000元钱,姓林的把车钥匙和行驶证给了南方人,后来我们开车给这个南方人送到瓦盆窑高速路口,这个南方人开奥迪车上了高速,我们就回旅店了。2015年1月26日,我们一起去哈尔滨市南直路消防队附近租了一台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牌号码×××,这台车是姓林的出钱租的,王春明自己进去租的,魏彬等人在别克车里等着了,等我和韩小鑫去的时候王春明已经把车租出来了。这台车没卖掉,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5年1月26日中午,我们一起在融跃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码×××,租车地点在城乡路和丽水路交口附近,我们开的汉兰达去租的,只有魏彬一人没去。这台车是姓林的给了我2万元钱,我转交给公绪新的,公绪新自己去租的车,租金2万多,我们几个人在外面等着了。14.被告人于洋供述:我们用别人的身份从租赁公司租车,然后抵押(买卖)给个人,从中获利。共有我、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外号老弟),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公绪新和王春明是“顶名”的,就是用他们的真实身份去租赁公司租车,再抵押给别人,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和我负责出钱租车、联系顶名的人,联系抵押人,魏彬是我的女朋友,一直也跟着我们。2015年1月23日,我联系的公绪新说租车的事,公绪新同意了,约好明天一起去租赁公司租车,2015年1月24日中午,我、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外号老弟)、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一起到先锋路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共是2万多元,谁出的钱我说不清楚,姓林的给我了2万多元,我给的公绪新,然后公绪新进到车行租车,过了半个多小时,公绪新开一辆奥迪A6L,车牌为×××,租出来后,1月25日,我联系一个叫“沛县”的人,“沛县”的人联系了一个广州的买方,下午三点多,我、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外号老弟)、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我们在工农大街与齿轮路交叉口处,我跟这个广州的人定价是8万元,但他看完实车之后,他说便宜点,最后以6.7万元成交了,然后他开车就走了,事后姓林的给了我父亲5000元,给了我5000元,给了公绪新1.4万元,剩余的姓林的说还有用钱的事,这次少分点。2015年1月26日下午,我、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外号老弟),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一起到丽江路、齿轮路附近的租赁公司,我父亲拿姓林的银行卡去取了2万元,给公绪新了,公绪新就进去租车,过了一会,公绪新开一辆奥迪A6L(车牌为×××),租完车后,我给“沛县”打电话,“沛县”说马上给我联系买家,今天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车也没卖成。2015年1月21日,四川成都一个叫张岩的人,女的,她跟我说让我跟双城的叫韩小鑫的人联系,韩小鑫是中介的,能联系到“顶背”的人,就这样我给韩小鑫打的电话,韩小鑫是2015年1月24日到哈尔滨,带来一个叫王春明的人来租车,1月26日上午,我、我父亲于艳军、姓林的(外号老弟),公绪新、韩小鑫、王春明、魏彬到南直路加油站对面的汽车租赁公司,姓林的说自己的钱不够了,让我给他拿2000元钱,我给姓林的拿了2000元,姓林的给王春明1万7千元,王春明就进去了,过了一会,王春明开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车牌为×××出来了,下午我们又去租的奥迪A6L(车牌为×××),我联系的“沛县”想卖,“沛县”就让我等着,直到今天被公安机关抓获。15.被告人公绪新供述:2015年1月24日下午15时,我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了一台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码×××。1月26日12时,在哈尔滨市融跃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一台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码×××,地点在道里区城乡路与丽江路交口。车都是我租的,用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租的。我骗租汽车的目的是把车卖掉挣钱。同伙一共7人,6男1女。他们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到了公安机关我才知道这几个人叫什么。分别是于艳军(都叫他大哥)、于洋(于艳军的儿子)、魏彬(于洋的女朋友)、王春明、韩小鑫、姓林的(不知道叫什么)。这些人哪的都有,具体是哪的我不知道。16.被告人王春明供述:别人给我出钱用我的身份证去租赁公司去租车,然后抵押(买卖)给个人,从中获利。我租了丰田汉兰达(车牌号×××),是于洋出钱给我租的车。17000元租车款,我和于洋是通过韩小鑫认识的。2015年1月24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做贷款的人,他给我介绍的韩小鑫。1月24日通过微信认识的韩小鑫,因为当时我需要钱,正好韩小鑫说他能帮我弄到钱,让我去租车然后把租来的车抵押,就可以给我钱,所以我就答应了,当天我就坐客车来到了哈尔滨找韩小鑫,他领我去哈西万达见的于洋。我租车是为了能整到点钱。1月26日,我、于洋、于洋的父亲、公绪新、韩小鑫,我们一起到了南直路加油站对面的汽车租赁公司,于洋给我拿了17000元让我租车,我自己拿着钱就去租车了,我以一天450元的价格租的丰田汉兰达,然后就把车开出来了,开出来以后我就交给于洋了。交给于洋之后,于洋就一直开车拉着我们。17.被告人韩小鑫供述:2015年1月27号我乘坐一台丰台汉兰达汽车在一个不知名的高架桥下被公安机关截停并抓获,与我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中,于洋是出钱租车的,董某某是公绪新约出来玩的,王春明是我找来的客户,于艳军是直接跟我联系的人,是个老头,公绪新是他们一直领着的人,跑了的瘦子是和于洋等人一起的,但是他具体干什么了我也不清楚,魏彬是于洋的女朋友。汉兰达汽车是我们从一家租赁公司租出来的,我们几个都去租赁公司租车了,当时是以王春明的名义租的。18.被告人王佰莹供述:2015年1月24日晚上,我在QQ上一个“事故车群”里看到了有卖这台奥迪A6轿车信息,具体是哪个事故车群我记不清了,我就联系了这个发信息的人,他的QQ账户是:×××,电话号码170XX****XX,这个人是南方口音,他是个中介,中介费是哈尔滨卖车人给的,我问他这台车多少钱,他开始报价是9万元,给了我一个电话让我联系,电话号码188XX****XX、131XXXX****。我给这个电话打电话咨询了一下,对方介绍说是新款奥迪A6轿车,在哈尔滨提车,还介绍说是抵押车。我们约定1月25日交易,我于1月25日早6点坐飞机从广州飞到哈尔滨,到达哈尔滨是25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到达哈尔滨市后,我联系了卖车人,卖车人让我到哈尔滨市区随便找一家银行取钱,取完钱再联系,我分别在两个工商银行取了现金7万8千元,银行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我不是本地人对路不熟悉,好像是道里区齿轮路,我取完后给卖车人打电话告诉他我在齿轮路的工商银行等他,时间是下午3点多。当时他们来了两台车,一台是这台奥迪车,另一台是银灰色旅行版的车,具体车型我记不清了,车牌也没注意看。他们来了6个人,5男1女,和我交易的时候是4男1女,另外一个男子在旁边溜达望风。我们最后商定的价格是6.7万元,验车收钱之后,他们拿出了GPS屏蔽器,并告诉我上了高速把这个插上可以安全到家,他们给我送到京哈高速路口,我插上GPS屏蔽器就往广州开了。19.同案魏彬供述:2014年12月中旬,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姓骆的人,他告诉我他可以帮助我贷款,由于我着急用钱,所以答应他让他帮助我贷款,他就把我的电话给于洋了,大概过了两天左右,于洋给我打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问我需要钱干什么,我告诉他我急用钱,然后他问我有没有北京的车指标,我说有,他说可以帮我做零首付购车的贷款,我们就是这么认识的。2015年1月19日我从北京开车到的长春,在长春我去找的于洋,当时于洋、于艳军和“林哥”在一起,他们让我拉他们一起回哈尔滨,1月22日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到了哈尔滨。1月25日,“林哥”让我开车拉着于洋、于艳军、公绪新和他去先锋路上的龙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时“林哥”拿出2万左右钱给的公绪新,让他去租车,然后公绪新就进去租赁一个奥迪A6L(车牌号为×××),这辆车租完后,当天下午,“林哥”说让我跟着这辆奥迪车,然后和他们一起去把奥迪车卖了,在工农大街和齿轮路交叉口处,他们都下车了,我和“林哥”没有下车,他们交易完以后,那辆奥迪车就开走了,我就知道他们交易成功了。20.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价鉴刑字(2015)第179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奥迪A6L汽车×××)总额为:¥315000.00元(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价鉴刑字(2015)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奥迪A6L汽车×××)总额为:¥3300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哈价鉴刑字(2015)第184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丰田汉兰达汽车×××)总额为:¥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互为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于艳军、于洋、公绪新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王春明、韩小鑫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佰莹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分别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艳军、于洋、公绪新、王春明、韩小鑫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犯罪中第2、3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佰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佰莹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洋、王春明、韩小鑫、王佰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绪新辩称卖车的事自己不知道。经查,有同案于艳军、于洋等人的供述证实。公绪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洋、王春明、王佰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艳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公绪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王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韩小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王佰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