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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申蕾蕾诉被告潞城市农商银行股东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蕾蕾,潞城市农商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81民初249号原告申蕾蕾,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二段**号。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蓉,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职务董事长。原告申蕾蕾诉被告潞城市农商银行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潞城市农商银行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蕾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申蕾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华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