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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陶某甲、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为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校车安全负责人。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安排被告人郭某驾驶鄂f×××××黄色面包车,在襄阳市襄城区万山至卧龙路线接送该幼儿园20余名学生上下学。2015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f×××××黄色面包车,超员运载随车老师和幼儿,从襄城区万山驶往卧龙方向,行至贾洲村路段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郭某系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聘用人员,鄂f×××××黄色面包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实载24人(22名幼儿园学生和1名教师),载客超过额定乘员300%,属严重超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姚某、陶某乙、芦玉兰、胡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襄阳市襄城汽车配件公司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人陶某甲身份证、被告人郭某驾驶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出具的校车标识申报材料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作为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校车安全负责人,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驾驶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幼儿园聘用人员,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陶某甲辩称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审 判 员  任齐耀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