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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正军与袁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33号原告罗正军。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袁宏亮。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军诉被告袁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张莉,被告袁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1时,被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从望江楼方向向清江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佑圣巷路段时,将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06元(含精神损失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178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20元/天=1680元;3、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84天=6612元;5、误工费(2024元+1964元+2592元)÷3月÷21.75天×174天=1754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575元。合计83906.5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依据。4、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智力处于正常水平,其精神状态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依据。5、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789.59元及鉴定检查费575元。6、原告与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医药费用75790.06元、购买药品费用4040元、护理费用44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86830.06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5790.06元。2、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优抚医院做的法医鉴定和外伤(头部骨裂)做的法医鉴定不一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4,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事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50分,被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江路佑圣巷13号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类)不相符合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夜间、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三月,建议转上级医院精神科进一步治疗,定期来院复查头颅CT、肝肾功能(一个月)等。之后,原告又在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原告支出1789.59元,被告已垫付支出75816.76元。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评定结论为:原告患“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处于正常水平,其精神状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告已垫付支出,鉴定检查费用575元由原告支出。原告户籍载明的住址为宜都××××化工路,出事前在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3月的工资分别为2024元、1964元、2592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垫付护理费4400元(44天),药品费用4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检查费57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将护理天数变更为40天(减去被告请人护理原告44天),故其主张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被告均不持异议,故误工费为12721.33元[(2024元+1964元+2592元)÷3月÷30天×(84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311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正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118.30元。二、驳回原告罗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袁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