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文健、马良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谭某向被告人马某提议合伙盗窃,2015年7日晚两被告人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踩点后,被告人马某在附近上网等待接应,被告人谭某采用翻窗入室等方式,窃得该小区被害人陈某家中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其中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9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所得赃物均被销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消费。2.被告人谭某、马某经合谋,由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5月8日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等方式,窃得该小区被害人陆某家中人民币300余元、佳能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马某在附近等候接应。所窃电脑后被销赃得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消费。所窃相机被被告人谭某遗失后由被害人陆某拾回。归案后,被告人谭某、马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谭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上述判决生效执行后,被告人谭某、马某均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被告人谭某、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机关由宜兴监狱解回,并依法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通知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马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5)崇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5)崇刑二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他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谭某、马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