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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俞卫、俞其玉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卫,俞其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特12号申请人:俞卫。被申请人:俞其玉。指定代理人:俞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新弄**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304021967********。申请人俞卫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俞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俞其玉的儿子俞斌为俞其玉的代理人。本案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俞卫、被申请人俞其玉的指定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俞卫起诉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脑梗后一直卧床不起,且有老年痴呆症,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俞其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俞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俞卫、指定代理人俞斌与被申请人俞其玉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起诉后,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俞其玉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4日出具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其玉患××,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俞其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俞卫为俞其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