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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美稳与王国云、王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稳,王国云,王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董美稳,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伟新,男,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茜,女,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云,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王亚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董美稳诉被告王国云、王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稳及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美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董美稳撤回对被告王亚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稳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王国云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由化州新路口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桔城西路石狗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由被告王亚华驾驶的搭载原告董美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72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1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美稳无责任。两个被告均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并在化州市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口腔科医治牙齿,共花费医药费162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1人=3120元),误工费3958.85元(12245.6元/年÷365天×(26天+92天)=39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30945.33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661.73元(30945.33×70%=21661.73元),被告王国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000元整,还需支付原告20661.73元。被告王亚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283.6元(30945.33×30%=9283.6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两个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王国云支付20661.73元,被告王亚华支付9283.6元,两被告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两个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王国云支付20661.73元,被告王亚华支付9283.6元,两被告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被告王国云驾驶悬挂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化州新路口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桔城西路石狗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亚华驾驶搭载董美稳(本案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72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1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六条(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亚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国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1723)乘客董美稳无责任。原告董美稳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骨内踝骨折;2、脑震荡;3、右眼眶外侧皮肤挫裂伤;4、齿半脱位;5、齿冠折;6、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26天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3546.48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到化州市河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事故中受损伤的牙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20元(190+2530)。被告王国云所驾驶的悬挂K267C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1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治疗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11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266.48元(13546.48+2720),××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18866.4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虽然化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董美稳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但卫医发(2007)17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中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过程中,请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执行。而该指南中的附件五《诊断证明书》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院时,医疗机构在医嘱中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经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美稳的伤情为右胫骨内踝骨折、脑震荡、右眼眶外侧皮肤挫裂伤等,××人,医院在医嘱中,一次只能出具不超过30天的休息时间,但化州市人民医院一次就出具了建议原告董美稳休息叁个月的医嘱,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认定原告董美稳30天的休息时间。故原告董美稳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天数30天;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017.27元(26184元/年÷365天×(26天+30天)];原告请求数额略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3958.85元支持误工费。2、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人×26天×1人),原告共住院26天,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7078.8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945.33元。关于原告董美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未进行评残,目前尚未确定原告是否达到伤残,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已对其本人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国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美稳请求被告王国云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王亚华的起诉,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王国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除被告王国云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国云应赔偿17161.73元(25945.33×70%-1000)给原告董美稳。原告董美稳请求被告王国云、王亚华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逾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61.73元给原告董美稳。二、驳回原告董美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54元,由被告王国云负担229.04元,由原告董美稳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辉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