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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瑞斌、余爱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瑞斌,余爱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3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瑞斌。被告余爱洁,系被告陈瑞斌之妻。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瑞斌、余爱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瑞斌偿还原告代偿款2855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爱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瑞斌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并委托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0年7月27日,被告陈瑞斌、余爱洁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瑞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向中行南城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109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余爱洁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范围,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等。同日,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瑞斌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9000元,月利率为4.725‰,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并由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8日止为其代偿四笔,共计41528.49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12977.27元,剩余代款28551.22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8551.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余爱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陈瑞斌、余爱洁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