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潘西北、王孔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潘西北,王孔波,许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1491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洪依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滨,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潘西北,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孔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许丽珠,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被告潘西北、王孔波、许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孔波所有的以下房产:1、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08号汇诚东方水都(现名汇诚花园)X#楼X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杭街道学军路53号广德小区X#、X#楼连体部分XX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杭街道学军路53号广德小区X#、X#楼连体部分XX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王孔波所有的以下房产:1、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08号汇诚东方水都(现名汇诚花园)XX#楼X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杭街道学军路53号广德小区X#、X#楼连体部分XX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产权人王孔波,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双杭街道学军路53号广德小区X#、X#楼连体部分XX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美芳审 判 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陆毓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