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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字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与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字217号原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区。委托代理人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副经理。被告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南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员工。原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化纤公司)与被告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化纤公司代理人李宜峰、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化纤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化纤17141公斤,共计价款143980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仅付5万元,余款939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调拨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供货11741公斤,总价款为143980元。证据2、货款回执。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9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福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应该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98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华北化纤有限公司货款9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洪湖市鑫福田棉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