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绍兴���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妇保医院住院部三楼03-04病房内,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床床头柜上的黑色女式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产科住院病历,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医院内盗窃���人财物,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屠某退赔给被害人陈娇娇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六年四���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