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谢某甲与吴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在枞阳县陈瑶湖镇龙王咀村四组枫沙河堤上,被告人谢某甲与龙王咀村村民吴某甲因砍树一事发生拉扯。拉扯中,谢某甲与吴某甲从石头斜坡上摔下,后谢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甲胸部,致吴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吴某甲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谢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均系枞阳县某乡镇村民。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吴某甲在龙王咀村四组枫沙河堤上自家老柴垛边砍树枝,谢某甲发现后认为被砍的树枝系自家所有,欲强行抱走树枝,吴某甲阻止,二人发生拉扯,继而双方从枫沙河堤上摔倒在堤下草丛上,后谢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甲胸部致吴某甲受伤。2015年12月2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吴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谢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谢某甲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枞)公(刑技)鉴(活)字(2015)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铜)公(伤)鉴字(20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吴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