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霍瑞林与周建国、孙美霞、唐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林,周建国,孙美霞,唐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44号原告霍瑞林,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建国,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孙美霞,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唐美莲(又名周美莲),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霍瑞林诉被告周建国、孙美霞、唐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瑞林、被告周建国、孙美霞、唐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瑞林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周建国经被告唐美莲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周建国、唐美莲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该借贷关系系被告周建国、孙美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唐美莲系借款担保人,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3万元以及以本金6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国辩称,对原告霍瑞林所述的事实全部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愿意在2016年年底给付3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7年年底偿还。被告孙美霞辩称,被告不清楚此笔借款,该款项系被告周建国与被告唐美莲兄妹俩借的。被告唐美莲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建国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国曾于2013年经被告唐美莲担保向原告霍瑞林借款10万元,后被告唐美莲于2015年4月15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分别各给付原告霍瑞林本金10000元,共4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12日。2015年12月7日,原告霍瑞林与被告周建国、唐美莲协商变更了借条。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建国、孙美霞为原告霍瑞林出具还款协议。2015年8月31日,被告唐美莲与案外人唐晓蒙(系唐美莲之丈夫)为原告霍瑞林出具利息欠条一支。另查明,被告周建国与被告孙美霞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国经被告唐美莲担保向原告霍瑞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在案能够证实,且被告周建国、唐美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还款协议系被告周建国、孙美霞为原告霍瑞林所出具,且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借款10万元为原告霍瑞林与被告周建国、唐美莲协商变更借条前被告周建国向原告霍瑞林借款数额,因此对于被告孙美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霍瑞林要求被告孙美霞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唐美莲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霍瑞林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3万元的请求,庭审中,因被告唐美莲曾于2015年4月15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分别各偿还本金1万元,共40000元,而3万元利息系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因此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唐美莲所述于2015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各给付原告霍瑞林本金10000元,共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霍瑞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孙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霍瑞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以本金9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以本金8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以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之和为被告应付的利息);二、被告唐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国、孙美霞、唐美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海燕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