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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婷与被告张维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张维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40号原告:李婷,女,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张维占,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李婷与被告张维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被告张维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上网认识,并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性格极为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弟弟共同在一个院落居住,被告父母及弟弟经常以各种家庭小事打骂原告,被告视而不见,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砌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自行监护抚育,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占辩称,我们孩子还小,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口角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婷要求与被告张维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