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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肖翔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22行审93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志宇,局长。被申请人肖翔,男。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4800元。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阳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卫公罚字(2015)第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姜友炜人民陪审员  郭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