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祖燕与张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燕,张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602号原告:方祖燕,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海,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祖燕与被告张志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燕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祖燕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张志海驾驶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从和县往善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032线善厚大S弯处,左后轮刮擦到对向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车车头左侧,导致原告及乘车人陈俊博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祖燕及陈俊博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09.24元[其中医药费10426.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25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32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海未予答辩。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肇事方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4、误工费无有效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5、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进行理赔;7、诉讼费不予承担;8、对车损我公司未进行核验,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清单,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及自然项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张志海全责,原告无责;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所花费鉴定费用;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电动车购买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是于2015年8月28日购买,当时购车款为3200元。被告张志海未予质证。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肇事方承担;证据5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对相应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由肇事方承担;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实际车损。被告张志海未提交证据。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被告与投保人的约定,一旦产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承担。医药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投保人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所以不予质证。被告张志海未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车辆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情况、车辆投保信息及原告居住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金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该费用应属必然发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意见被采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酌情认定依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74.48元每天计算。3、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应依法承担。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张志海驾驶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从和县往善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032线善厚大S弯处,左后轮刮擦到对向方祖燕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车车头左侧,导致方祖燕及乘车人陈俊博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5年11月10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祖燕“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祖燕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期,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发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祖燕和陈俊博无责任。另查明,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在宿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海驾车将原告方祖燕撞伤,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作为皖16/307**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应为10426.92元,该费用有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8426.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1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240元(20元/天×12天);(三)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四)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该项费用应为1252.32元(104.36元/天×12天);(五)误工费,依据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关误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该项损失应为3351.6元(74.48元/天×45天);(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案原告作为女性,脸部留下疤痕,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当,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28610.8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8906.92元,伤残费用9703.9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宿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9703.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703.9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0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祖燕各项损失286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志海承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