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6号原告朱某,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张某,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南县南关新区三里店学校对面,坐南朝北、西靠李三让、东靠叶三的二间房产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可长期居住,直至去世。原告只想离婚后被告不再干涉原告生活,可安度晚年。谁知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住所谩骂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及宅基使用证,被告以丢掉为由,拒不返还。因双方离婚时,只对二间主房进行了分割,未对主房西侧的厨房和门楼进行分配,对厨房和门楼的使用权进行明确。要求:一、主房西侧长12米、宽7米的宅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主房西侧的厨房和大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朱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号码为:00××33所有权证书,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汝南县法院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1987年,双方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9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朱某名义购买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南河沿住房二间(房产证号:00××33)。后因拆迁,经汝南县城建部门、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协商,补偿原告宅基一处,紧邻叶艳丽房产西侧,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被告将购买位于汝南县南关新区三里店学校对面,座北朝南、西靠李三让,东靠叶三,叶艳丽名下的房产二间(瓦房)(未过户,房产证号码:00××53)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可长期居住,直至去世。但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座西朝东平房一间、门楼一个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房产证号码为:00××33所有权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所有权证书现由被告张某持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朱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原、被告婚后购买叶艳丽名下的房产(未过户,房产证号码:00××53),南侧的平房一间和门楼一个未进行分配为由,要求该平房一间和门楼一个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平房一间合法的权属证明,不宜判决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门楼一个属双方公共通道并非且为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也不宜确定其权属,故原告朱某请求平房一间和门楼一个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平房一间可由原告朱某使用,门楼一个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综上分析,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汝南县南关新区三里店学校对面,房产证号码:00××53的主房南侧建造的座西朝东平房一间由原告朱某使用,门楼一个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冯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