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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润秋与洪国军、张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润秋,洪国军,张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7号原告:龚润秋。委托代理人:郭一廷、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军。被告:张辉宗。原告龚润秋与被告洪国军、张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润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一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军、张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龚润秋起诉称:被告洪国军因需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龚润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辉宗为其提供担保。现被告洪国军仅支付5个月利息,剩余借款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起诉:一、要求被告洪国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要求被告张辉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龚润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国军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张辉宗担保的��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洪国军、张辉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国军、张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龚润秋与被告洪国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张辉宗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洪国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洪国军仍未偿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辉宗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约定,也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龚润秋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张辉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洪国军、张辉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