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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邹耀良、李宝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邹耀良,李宝焕,佛山市南海区嘉日五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耀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宝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04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日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邹耀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邹耀良、李宝焕、佛山市南海区嘉日五金厂(下简称嘉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邹耀良(亦为被告嘉日厂负责人)到庭,被告李宝焕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邹耀良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50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邹耀良提供3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合同还约定被告邹耀良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耀良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50020号,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邹耀良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320000元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被告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被告邹耀良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邹耀良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定向垫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邹耀良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15%,固定利率,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邹耀良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人保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与被告李宝焕、嘉日厂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50020号),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邹耀良指定的账户提供30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邹耀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耀良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3953.34元(其中本金186381元,罚息37572.3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邹耀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71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李宝焕、嘉日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耀良、嘉日厂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宝焕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即年利率12.9%,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邹耀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邹耀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6381元,罚息41178.81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71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合同、周转易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邹耀良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邹耀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邹耀良归还借款本金、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被告未拖欠借款利息。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邹耀良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0712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李宝焕、嘉日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邹耀良涉案贷款分别在最高额本金3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邹耀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李宝焕、嘉日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6381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4月5日,罚息为41178.8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5%计算)。二、被告邹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712元。三、被告李宝焕、佛山市南海区嘉日五金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693元,合计4103元,由被告邹耀良、李宝焕、佛山市南海区嘉日五金厂共同负担4003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