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967号原告李宝忠,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宝林,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宝忠与被告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被告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忠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宝林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30,1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30,100.00元,利息16,856.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计28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利共计46,956.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林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欠据是我签名的,欠款属实,对产生的利息都认可,我现在没钱,我可以分期分批给付,因为我人口少地也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宝林从原告李宝忠处赊购化肥欠款30,1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0,100.00元,利息16,856.00元,本利合计46,9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忠化肥款30,100.00元,利息16,856.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计28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利合计46,9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