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杨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杨玉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树,负责人。被告杨玉树,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下简称佳品电子厂)、杨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线路板合同关系,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佳品电子厂向原告南华公司购买PCB线路板,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为30天(即3月份的货款在5月5日前支付),若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期间按日息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买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愿意对逾期货款承连带责任。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在协商难以达成谅解的情况下,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015年1月29日,被告佳品电子厂欲向原告南华公司购买PCB线路板,双方通过电子传真确认2个单价:1.品名JP1081,尺寸11.7213.72,工艺0.8双纸N的单价为0.226元(人民币,下同)及本规格模具费1200元;2、品名JP1016,尺寸13.879.92,工艺0.8双纸N的单价为0.258元及本规格模具费1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品名JP1081的线路板,数量为703052片,总价值114836.476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品名JP1016的线路板,数量为99636片,总价值25706.088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陆陆续续依约履行作为卖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4月份的货款142942.56元应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收取货款,发现被告负责人已经不知去向。之后,原告得知被告不仅去向不明,且其生产经营的设备已经被其他供应商抵还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佳品电子厂向原告购买电路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请求判决: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归还货款186995.8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10284.77元(以18699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息1‰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利随本清;2、被告杨玉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南华公司以其违约金计算日期有误为由,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归还货款186995.84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9349.77元(以186995.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日息1‰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利随本清。第2、3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佳品电子厂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品电子厂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佳品电子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佳品电子厂的诉讼主体适格;4、被告杨玉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玉树的诉讼主体适格;5、《收货委托书》一份,其中体现被告佳品电子厂指定的全权委托收货员为“陈某某”,欲证明被告所委托的收货签字有效;6、《对账委托书》一份,其中体现被告佳品电子厂全权委托的对账单回签人员为“杨某某”,欲证明被告所委托的对账签字有效;7、《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NO.8XXXX)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签订过合同;8、报价单二份、采购订单四份,欲证明被告的订货单价、数量、名称;9、2015年4、5月份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因为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以出差在外等理由推脱回避,不肯对账,所以该对账单是空白的对账单;10、送货单十一份,其中体现的收货人签名均为“陈某某”,欲证明原告有送货给被告;11、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佳品电子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该厂是被告杨玉树的个人独资企业,杨玉树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依约应对佳品电子厂的逾期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南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6、7、10、1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仅对其中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1被告佳品电子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内容相一致的信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1被告佳品电子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品名JP1081号产品报价单上有被告杨玉树签名,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品名JP1016号产品报价单及四份采购订单上签名均为“王某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人身份及其是否为被告佳品电子厂授权人员的事实,该五份证据上亦未加盖被告佳品电子厂公章或由被告杨玉树签名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以原告南华公司为乙方,以被告佳品电子厂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NO.8XXXX),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PCB产品,甲方在确认产品后向乙方出具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盖公司章(合同章)的《PCB采购订单》作为甲方订货的凭证,乙方应将货物送至甲方订单指定地点,双方的结算采用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即3月份的货款在5月5日前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期间应按日息1‰承担违约金,乙方保留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愿意对逾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在协商难以达成谅解的情况下,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杨玉树在落款甲方“代表签署”处签名。同日,被告佳品电子厂并出具《收货委托书》和《对账委托书》各一份,分别指定收货员为“陈某某”、对账单回签人员为“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传真协商,最终确定型号JP1081号产品的单价为0.226元/P。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共计交付型号为JP1081的线路板703052片及型号为JP1016的线路板99636片。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佳品电子厂系被告杨玉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玉树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华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南华公司与佳品电子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佳品电子厂向南华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然根据原告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报价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佳品电子厂提供的型号为JP1081号产品的单价为0.226元/P,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佳品电子厂提供的型号为JP1016号产品的单价为0.258元/P,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JP1016号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酌定型号为JP1016号产品的单价为0.226元/P,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南华公司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佳品电子厂交付型号为JP1081的线路板703052片及型号为JP1016的线路板99636片,单价均为0.226元/P,因此原告与被告佳品电子厂之间的买卖货物总价值为181407.49元,被告佳品电子厂应予支付。诉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即3月份的货款在5月5日前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期间应按日息1‰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品电子厂自诉争货款应付未付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树系被告佳品电子厂法定代表人,其在诉争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该协议中的全部内容,故其依约应对被告佳品电子厂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之间最后一期货款系发生于2015年5月,佳品电子厂应于2015年7月5日前给付货款,故南华公司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玉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杨玉树的保证责任依法成立。被告佳品电子厂、杨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407.4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杨玉树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6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南华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杨玉树负担人民币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有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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