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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春与被告刘克利、向瑞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春,刘克利,向瑞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梁国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仁东��二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晓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克利,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大桥路*号。被告向瑞莲,女,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大桥路*号。原告梁国春与被告刘克利、向瑞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自行和解,后各方和解未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尧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刘克利以航道管理站干部的身份找到原告,跟原告说有一艘挖沙船要出让,让原告出钱入股。原告与被告向瑞莲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仅约定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汉采18号”采砂船一艘,但未对其他合作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48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刘克利账户上,但原告至今没有看到所谓“汉采18号”采沙船,也没有见到采沙船的其他股东,更没有分到一分钱红利。后经原告多方查证,两被告根本不是标的物“汉采18号”采沙船的股东,两被告与原告合伙之事是完全的欺诈。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资金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仍以��种虚假理由欺骗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入股资金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刘克利辩称,被告刘克利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吴梦介绍认识的,“汉采18号”采砂船两被告持有40%的股权。当时,两被告急需资金,经吴梦介绍原告购买了两被告10%的股权。原告、被告刘克利、吴梦一起看了船后,原告以148000元谈成了该笔买卖,原告自愿将购买款汇入被告刘克利帐户。被告刘克利没有承诺采沙船一定能赚钱,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告向瑞莲辩称,因两被告急需资金,通过案外人吴梦介绍,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及吴梦实地看船后,原告与被告向瑞莲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向瑞莲也未承诺船一���能赚钱,且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也参加了。被告向瑞莲没有欺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持有“汉采18号”采砂船40%的股权,因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吴梦介绍,原告与被告向瑞莲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汉采18号”采砂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瑞莲将“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148000元给被告向瑞莲;每月进行一次财务公开核算,盈利分配以出资多少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148000元汇入被告刘克利账户上。之后,数月原告没有分到红利。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收据,案外人吴梦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瑞莲与原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又被告刘克利认可两被告持有的“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克利还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两被告未经“汉采18号”采砂船股东过半数同意,私自将“汉采18号”采砂船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即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是无效的。两被告因该合作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148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克利、向瑞莲返还原告梁国春股权转让款148000元和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金148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刘克利、向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