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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作胜与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公司)、李洪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胜,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45号原告梁作胜,男,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李洪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洪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洪训,男,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梁作胜与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公司)、李洪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新惠佳公司、李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胜诉称,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从原告处多次共计借款150000元,出具了相关凭证,约定了利息等事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新惠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洪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是被告新惠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9月15日,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新惠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洪训系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保证函、收据、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法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作胜将钱交付给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被告出具了保证函和收据,但保证函中并未注明借款人,被告行为名为保证,实为借贷。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是被告新惠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惠佳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新惠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洪训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作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作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三、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作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梁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