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严二文与淮安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二文,淮安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第817号原告严二文。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徐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文汇路名人国际花园商铺18-20#楼商铺01-03铺。法定代表人潘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忙,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翔宇中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俊,该公司职员。原告严二文与被告淮安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宝、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二文诉称,2015年11月22日13时15分左右,鲁从兵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沿淮安区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米处,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西向东斜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二文至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406.63元(医疗费1188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工工资3545元、器具费1593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另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255.6元,要求字本案中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15分左右,鲁从兵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沿淮安区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米处,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西向东斜过道路原告严二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二文至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185101.63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9255.6元。2015年12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二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鲁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票据、预交款收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鲁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严二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严二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根据保险合同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1500000元限额内再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当事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5101.63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9255.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器具费1593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工资354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9188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95元。超出部分177594.6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075.7元(177594.63元*80%),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46370.7元(14295元+142075.7元-1000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9255.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该款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运输公司30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29255.6元(即从赔偿款146370.7元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二文各项费用合计8711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淮安惠通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255.6元;三、驳回原告严二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已预交11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严二文负担2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